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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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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提取频次及额度还有网上提取的操作流程。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委托受委托银行等机构承办提取受理业务。

  (六)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

  第八条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的,除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同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九)、(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停缴或者封存状态。

  (二)职工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职工的婚姻关系证明;

  (三)委托办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证明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通过转账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的实名制借记卡。

  第十二条职工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职工购买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二)职工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贷前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贷前提取凭证等证明材料;不申请贷前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等证明材料;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证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等证明材料;

  (三)职工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房屋所在省份为职工本人或者配偶或者直系血亲户籍所在省份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资金来源凭证、户籍地证明材料等;

  (四)职工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房屋所在省份非职工本人或者配偶或者直系血亲户籍所在省份的,但市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信函等方式从外省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获取职工房屋交易真实性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原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用地证明、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应当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还款证明等证明材料,此后续提应当提供还款证明等证明材料。

  职工提前结清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提前结清贷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符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条件,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等证明材料;

  (二)承租本市其他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售后公房、由单位提供的住房等)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无房产的证明信息可以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代为查询。

  第十六条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符合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条件之一,且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并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提供由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购房合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税控发票等证明材料;

  (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税控发票(居住售后公房的提供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住房消费费用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支付房租的,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取申请人与承租人的关系证明、物业公司联系单、房租发票或者收据等;

  (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物业联系单、物业服务发票或者收据等;

  (三)支付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用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物业维修费或者相关材料费发票等。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患重大疾病的证明、病历证明、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的户籍证明或者签证及其翻译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职工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进行核对、核查,对职工提交的申请证明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该所购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交易可以提取一次,不能办理多次提取。如该住房确因职工自住需要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交易的,职工可凭有效的自住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并说明情况。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金额;

  (二)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支付首付款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首付款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首付款凭证或者贷前提取凭证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付款凭证金额;

  (四)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可根据还款凭证多次提取,最小提取频次为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支出;

  (五)提前结清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前结清凭证开具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提前结清凭证金额;

  (六)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承租本市其他住房的,可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七)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可按季度申请提取。职工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在当月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职工自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在当月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八)家庭生活困难需支付住房消费费用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住房消费付款凭证金额。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提取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证明材料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对职工以购房、租赁等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揭示骗提套取风险、后果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已与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向有关部门联网核查,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关注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网站、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应当当场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第三十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证明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在本市或者外省市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者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四)两名以上(含两名)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产权证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

  第三十四条对支付房租、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提取委托,由职工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三十五条对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等提取业务,职工既可本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也可委托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集中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

  第三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提取业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网上提取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综合业务服务协议后,通过上海住房公积金网上综合业务平台递交提取申请并上传电子化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与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核查。

  购房、租赁和物业费等提取业务中涉及需核查职工名下房屋持有状况、房屋交易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和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制定受委托机构工作规范,并定期对受委托机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对职工处以罚款。同时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任何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机构人员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作出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如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如其尚未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给予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其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可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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